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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业银行法25年后重大修改,隐藏五个政策信号,有一点始终不动

时间: 2024-07-27 10:30:35  100浏览

日前,中国人民银行公布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(修改建议稿)》(以下简称“修改建议稿”)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

这是《商业银行法》1995年颁布以来第三次启动修改,将可能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。同时,这也是央行承担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的职责后,第一次由央行牵头的修改。

修改建议稿一共11章127条。其中公司治理、资本与风险管理、客户权益保护、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等四章,是整合后新设或充实的,体现了此次修改的意图和重点。

修改内容非常多,其中传递出的政策信号,值得关注。

第一,扩大法律适用主体范围。现行的《商业银行法》以单一的商业银行为规范对象,但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四千家,既包括商业银行,还有数量更多的村镇银行、农村信用社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。所以,修改建议稿首次将村镇银行银行纳入商业银行范畴,不但明确村镇银行法律地位,也将弥补法律覆盖主体不足问题。同时,修改意见稿提出,开发性金融机构、政策性银行、农村信用合作社、农村合作银行、企业集团财务公司、金融租赁公司、汽车金融公司、消费金融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,也适用本法。与此同时,修改建议稿建立银行分类准入条件和差异化监管机制。

第二,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。公司治理对从事货币金融的商业银行尤为重要,也是近年来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的重点。修改建议稿新设第三章“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”,坚持问题导向,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。如在股东资质与行为方面,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,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,如要求股东“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”。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,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,加强专门委员会、独立董事设置;提升监事会独立性及监督作用,建立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。在风险管理方面,要求健全内部控制,规范激励约束机制、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。

第三,健全风险处置与退出机制。在总结前期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经验的基础上,修改建议稿将现第七章整合充实为第九章“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”,进一步细化风险处置要求,明确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、早期纠正、重组、接管、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,严格处置条件,规范处置程序,重点是新增接管条件、接管组织职责、过桥商业银行要求,并细化破产清偿顺序。如在早期纠正方面,明确三类情形可采取不同的早期纠正措施;在接管条件方面,明确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等六种可以实施接管的条件。在内外部不确定性加大的情况下,未雨绸缪地完善风险处置与退出机制十分必要。

第四,调整商业银行经营规则。一方面,修改建议稿减少行政约束,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,对贷款担保、利率、账户等条款进行修改。如强调银行可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,删除借款人应提供担保和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等。特别是自主协商确定利率,坚持利率市场化的原则和方向,有助于纠正地方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约束金融借贷的不当行为。另一方面,修改建议稿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导向,强调区域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。此外,修改建议稿拓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,新增托管业务、衍生品交易业务、贵金属业务、离岸业务,业务范围从14项拓展到18项。

第五,规范客户合法权益保护。修改建议稿新增第六章“客户权益保护”,对商业银行营销、信息披露、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、个人信息保护、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详细规定。如明确银行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,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;强调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,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;不得捆绑销售,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;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,不得篡改、倒卖、违法使用个人信息。这些规定,将此前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提到法律高度。

不过,对此前呼声较高的放宽分业经营限制,修改建议稿未进行调整,仍然维持现行《商业银行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即在境内“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,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,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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